說明依法辦竣不動產物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真義

張貼日期:Jun 02, 2015 8:25:36 AM

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截取德國之權利登記制與澳洲托倫斯登記制二者之優點而成,合先敘明。

登記之重要條款,敘明如下:

1. 憲法第143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知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

2. 民法第758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3. 民法第759-1條規定:

(1)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2)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4. 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絕對效力之真義:

1. 此絕對效力是針對信賴登記的善意第三人給予最大的保護

2. 亦即登記簿所記載之權利人,不管其取得時之法律關係真偽或瑕疵,善意第三人相信登記真實性而與權利人交易,國家便以公權力加以保護。

3. 既然善意第三者受公權力保護,則其取得之產權變不因原法律關係之瑕疵而受剝奪。

4. 換言之,若原先產權取得之法律關係有瑕疵,而第三人明知此等狀況,而又承受該產權者,國家仍然不給予產權之保護。

5. 蓋取得者已非善意,於真正權利人主張時,其取得產權之登記仍須受塗銷之處分。

舉例說明:

1. 甲詐騙乙,取得A屋之產權,並完成登記。

2. 甲將A屋出售於丙,並完成登記,A屋已在丙名下。

3. 若丙不知甲乙間關係,則丙為善意之第三者,受法律之保護,乙不得主張該移轉無效而塗銷丙之登記。

4. 若丙知悉甲之A屋係詐騙而來,則丙非為善意,字不受法律之保護,乙仍得主張該移轉無效而塗銷丙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