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容積調配?容積調配與容積移轉有什麼不同?

張貼日期:Apr 05, 2020 11:13:56 AM

容積調配的意義:

地方政府因財政窘困,為無償取得所需之國有公共設施用地,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1條規定,藉由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提供容積增量,將國有公共設施用地之容積調配至其他國有非公用可建築用地,將公共設施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該地方政府後,執行機關取得增量容積,並就可建築用地辦理標售、招標設定地上權,按移入容積所占比值分算,處理得款支付其他有償撥用土地之經費或撥交稽徵機關,解除抵繳之實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抵稅列管。

容積調配內政部營建署函釋:

容積調配與容積移轉的不同之處:

一、客體不同: 容積調配用於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容積移轉則用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

二、公共設施用地的所有權人不同: 容積調配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為國有,而容積移轉所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私有

三、交易對象不同:容積調配是政府與政府進行交易,容積移轉是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與地方政府進行交易。

四、法源依據不同:

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向來為都市土地有效開發及環境改善之重要關鍵,其中有關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可透過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進行土地價值轉換機制;而公部門之間有關可建築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間取得交換機制依內政部98年 6月10日以台內營字第0980805096號函釋示,透過容積調配或稱容積調派

容積調配是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1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24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 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

容積移轉是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3-1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相關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50-2條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二十五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

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透過都市計畫變更以容積調配方式去化抵稅公共設施用地處理原則

一、 目的

(一) 為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無償取得所需之抵稅公共設施用地(以下簡稱抵稅公設地),加速公共設施興闢,改善人民生活環境。

(二) 增加去化抵稅公設地途徑,加速待納庫款歸墊。

二、 本處理原則之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

三、 操作模式(詳操作圖)

地方政府透過都市計畫變更方式,將屬國有持分或國有成數抵稅公設地之容積調配至國有非公用可建築用地(以下簡稱可建築用地)後,由執行機關將該抵稅公設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地方政府,並就可建築用地辦理標售或招標設定地上權,處理得款按可建築用地移入容積所占比值分算撥交稽徵機關,解除抵稅列管。

民國98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80805096號函釋:

國有土地如經管理機關及財政部與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充分協調溝通雙方合意,透過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將部分國有土地由低價值變更為高價值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規定及行政院秘書長94年12月14日院臺財字第0940051723號函示意旨,另將部分國有公共設施用地所有權提供或捐贈予當地地方政府,在充分保障國家資產價值前提下,既可落實使用者負擔、受益者付費之公平原則,並可共創雙贏,應屬適法。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欠稅之實物,應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及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註明直轄市、市、鄉(鎮、市)及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之特種基金應分給之成數。但抵繳之實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坐落於收入歸屬之直轄市、市、鄉(鎮、市)轄區內者,按其分給之成數分

別移轉登記為國、直轄市、市、鄉(鎮、市)有。

抵繳之實物應儘速處理,在管理期間之收益及處理後之價款,均應依規定成數分解各該級政府之公庫及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之特種基金,其應繳納各項稅捐、規費、管理及處分費用,應由管理機關墊繳,就各該財產之收益及變賣或放領後之價款抵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