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之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為何?

張貼日期:Oct 11, 2015 7:51:3 AM

  • 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其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指,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

  • 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始申報者,已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其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

  • 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其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也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

  • 經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依法院判決移轉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

  • 經法院派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也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 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高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 法院和解成立分割移轉登者,以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法院調解成立之土地所有移轉登記者,已聲請調解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1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 抵繳遺產稅移轉登記之土地,以國稅局核定抵繳單價為準。例如:以繼承土地抵繳者,以繼承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惟如抵繳之土地為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者,以其向國稅局申請抵繳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又非以繼承土地抵繳者,以其向國稅局申請抵繳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土地所有權人於訴訟中死亡,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和解應於繼承登記後移轉第3人,其移轉現值應以義務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依都市更新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權利變換,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以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日為準。惟權利變換計畫發布實施日後,原土地所有權人訂立買賣契約移轉其權利變換前所有之土地與新土地所有權人,致申報移轉現值時間在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日之後,嗣後新土地所有權人依該計畫移轉土地時,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申報移轉土地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經認可之公正第3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受法院委託辦理土地拍賣,其移轉現值比照法院拍賣案件辦理。

  • 經認可之公正第3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受資產管理公司委託辦理土地拍賣,其移轉現值以拍定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資產管理公司或經認可之公正第3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受強制執行機關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土地拍賣,其移轉現值比照法院拍賣案件辦理。

  • 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如下:

    • 請求權因夫妻一方死亡而發生,生存配偶於與全體繼承人訂立協議給付文件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立協議給付文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逾訂立協議給付文件之日30日後始申報者,以受理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請求權因離婚而發生,如期申報者,以配偶雙方同意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逾同意日30日後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以申報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上揭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

  • 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出售時,其申報移轉現值依出售時當期公告現值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