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台湾买房流程2021年

在台灣買房代辦首選發八網股份有限公司

福州发八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業務代表: 游湘濃 0968-286-881 02-8732-2467

微信號: pha8com

如果房子登記台灣人的名字,大陸配偶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

在中國,婚後不動產為共有,即使土地登記機關未登記,也不影響共有狀態。在台灣,所有權狀的登記名義人,只要權狀、印鑑證明、以及印鑑章,就有處分權,包括出售房產按揭貸款不需要經過配偶的同意

如果不動產是由夫妻雙方共同出資,但登記在台灣配偶的名下,大陸配偶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

方法有下列兩種:

第一、共同出資契約法院公證、遺囑與遺囑公證

第二、預告登記設定

法院公證的目的在於取得債權證明,以強制執行參與分配。預告登記的目的在於地籍謄本一旦設定預告登記,非經權利人同意,不得移轉或按揭貸款

如此一來,大陸配偶即可保障自己的權益。

如果有法院公證預告登記的需求,本公司發八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福建發八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大陸)可協助辦理。洽游湘濃 0968-286-881

本公司提供下列諮詢服務:

1. 台灣配偶的不動產是否可以設定、移轉給大陸配偶?

2. 是否可以贈與、買賣、貸款設定、限制登記、預告登記給大陸配偶?

3. 內政部九十三年函示,為符合開放陸資來臺投資不動產之政策意旨,臺灣地區人民是否可以將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以買賣、設定或贈與方式移轉給大陸地區配偶?

4. 是否可以移轉給大陸地區一等親之血親及姻親?

5. 是否可以移轉給二等親?例如是否可以將房子賣給老婆的舅舅?

儘管大陸自然人來台置產陸客買房限制多,取得所有權來台最多停留4個月,仍具高誘因。

6. 是否可以在台灣停留超過4個月?

7. 來台投資設立公司,金額達20萬美金以上,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人、主管及專技人員,最多在台停留多久?

8. 如果營收達1000萬元新台幣,是否可以停留更久

9. 大陸人透過買台灣的不動產,是否可以取得台灣身分證?

2020年大陸人買房最新規定是什麼?

發8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有意來台投資不動產之陸資企業或個人稅務不動產買賣二手房仲介以及相關大陸人在台投資不動產登記相關法規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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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人士在台買房置產登記應備文件取得房產手續:

應備文件有哪些?

大陸人在台置產流程步驟是什麼?

不论您是出于男女恋爱,还是要到台湾商务出差,都可以选择以下5种方式进入台湾,突破120天自由行停留的限制。 1. 商务入台证、 2. 买房不动产入台证、3. 探親签证、 4. 醫療簽證、5. 醫美簽證。

如何辦理上述超過120天自由行的入台證?

以取得不動產事由來臺之規定及後續可否以其他事由再次申請來臺

已持憑取得不動產事由之入出境許可證在臺停留達4個月,是否可以以健檢醫美、觀光或商務事由再次申請來臺?

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購買不動產詳細規定是什麼

大陸人在台買房實際案例有哪些?

大陸人在台買房可以向銀行貸款但不能超過50%有沒有具體實例?

陸資來台置產與設立公司規定與流程

大陸人在台買不動產法源依據是什麼?

大陸人在台投資公司法源依據是什麼?

2009年4月第三次海基會、海協會的江、陳會談達成的陸商來台投資的具體內容?

陸資來台設立公司流程是什麼?

僑外投資[大陸投資]採許可制的規定是什麼?

陸資設立公司詳細流程是什麼?

子女是否可以同享一年期多簽入台證與台灣健保卡?

申辦人的未成年子女是否可以可在台讀書,享受同等待遇?

是否可以讀到大學畢業?

投資600萬就能移民?移民署闢謠:陸人只能停留-中國時報

有沒有可能爸爸是餐廳老闆,媽媽是廚師,兒子是會計的技術性移民?謝立功認為,「沒有開放就業市場,也不涉及移民問題,這是錯誤認知。」

移民署說,98年台灣開放陸資來台,迄今已有259位陸人登台,並創造9624個就業機會,認為任何協議有利也有弊,如何減少弊,讓自己更有利才是重點。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2017年6月9日修正通過

名 稱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之標的為下列不動產時,應不予許可:

一、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土地。

二、依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三、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四、各港口地帶,由港口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所劃定一定範圍之土地。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

第 3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

、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影響國家重大建設。

二、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

三、影響國土整體發展。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第 4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一、大陸地區人民。但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者,不得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

二、經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經依公司法認許之陸資公司。

第 5 條

依本辦法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先經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

第 6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審核:

一、申請人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

二、依前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取得、設定或移轉契約書影本。

四、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7 條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限已登記並供住宅用,且每人限單獨取得一戶,並不得出租或供非住宅之用。

取得前項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於登記完畢後三年內不得移轉

或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移轉之預告登記。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依第十七條規定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為供下列需要,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

一、業務人員居住之住宅。

二、從事工商業務經營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所。

三、大陸地區在臺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

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

一、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依第五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取得、設定或移轉契約書影本。

四、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9 條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從事有助於臺灣地區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

一、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依第五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

四、取得、設定或移轉契約書影本。

五、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一項所稱整體經濟之投資,指下列各款開發或經營:

一、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及體育場館。

二、住宅及大樓。

三、工業廠房。

四、工業區及工商綜合區。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投資項目。

第一項所稱農牧經營之投資,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標準之經營或利用。

第 10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之投資人,從事該辦法之投資行為,應依該辦法之規定,經經濟部許可後,始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第 11 條

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時,其投資計畫涉及二以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申請人應依其投資事業之主要計畫案,向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法判定者,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 12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發展現況及產業需求,訂定各類用地總量管制基準,作為准駁之依據,並於核准後列冊管理。

第 13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案後,應函復申請人,並函知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經核准者,應敘明理由函復申請人。

前項同意函之內容,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件經同意後,應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二、申請取得之土地,其使用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分區與用地變更及土地開發者,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及程序辦理。

第 14 條

申請人依第六條、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檢附之文件,有不符規定或不全而得補正者,直轄市或縣(巿)政府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其申請。

直轄巿或縣(巿)政府依第六條、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審核通過後,應併同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案件簡報表,報請內政部許可。

前項許可之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

經許可取得或設定之不動產物權,因法院、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授權認可之公正第三人之拍賣,由臺灣地區人民拍定,申請移轉該不動產物權者,得逕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不適用第六條、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經許可取得、設定或移轉之不動產物權,內政部及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應列冊管理。

經許可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直轄市或縣(巿)政府應定期稽查其取得、設定後之使用情形,並報內政部。

第 15 條

內政部為第六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之許可,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審查之。

內政部為第六條或第八條規定之許可,得訂定一定金額、一定面積及總量管制,作為准駁之依據。

第 16 條

經許可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由申請人檢附許可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登記機關依前項及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登記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內政部及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第九條所定案件登記結果,並應副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第一項規定辦竣登記後,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設有戶籍並辦竣統一編號更正登記,準用前項規定。

第 17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依第六條或第八條規定申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經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一年內移轉:

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二、權利人為不符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申請目的之使用。

三、經劃定屬第二條各款所定之土地。

四、經查有第三條各款所定情形。

五、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前項所定各款情形,為權利人明知或故意為之者,或其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對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社會秩序有立即影響者,內政部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巿)政府,依第十九條規定逕為標售。

內政部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時,應副知有關機關。

第 18 條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依第九條規定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應依核定之投資計畫期限及用途使用;其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展期。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稽查其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後之使用情形,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未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通知內政部廢止其許可,並由內政部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二年內移轉。

二、有與核准計畫用途使用情形不符之情事者,應予制止,通知內政部廢止其許可,並由內政部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一年內移轉。

三、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令規定之使用者,應予制止,通知內政部廢止其許可,並由內政部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六個月內移轉。

內政部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許可時,應副知有關機關。

第 19 條

屆期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規定移轉之不動產物權,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標售,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稅賦及百分之八行政處理費後,發還原權利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依土地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定之標售辦法辦理。

第 20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大陸平米台灣坪數換算常用單位

人民幣1萬元/平米等於台幣幾萬元/坪?

答:約台幣13萬元/坪

例如深圳一平米7萬元人民幣的房屋單價約相當於台北一坪91萬元台幣的房屋單價

坪數換算常用單位

1平方公尺 = 0.3025坪

1坪(台灣單位) = 3.3058平方公尺

1公顷 = 10000平方公尺 = 3025坪 = 1.03102甲

1公畝 = 100平方公尺 = 30.25坪

1甲(台灣單位) = 10分(台灣單位) = 2934坪 = 0.96992公顷

1分地(台灣單位)(水稻耕作標準單位面積) = 293.4坪 = 969.92 平方公尺 = 1.455畝地(大陸單位)

1平方公里 = 100公顷

台灣農民蓋農舍的最小面積(農地變更作建地使用的最小面積) = 0.25 公頃 = 2500平方公尺 = 756.25坪 = 2.58分地

15畝地(大陸單位) = 1公顷

1畝地(大陸單位) = 666.6666平方公尺 = 201.67坪(台灣單位) = 0.69分地(台灣單位)

房屋單價簡單換算公式

人民幣1萬元/平米 ÷ 0.3025坪/平米 x 4.7 (匯率) x (1-25%) ÷ (1-10%) = 台幣12.95萬元/坪

25%為台北市住宅房屋的平均公設比。10%為大陸住宅房屋的平均公設比。公設比為實際住宅面積占產權登記權利面積的比例。台灣以地政局所調地政謄本所登記面積為準,大陸以住建委所公告的面積為準。台灣與大陸政府都有核發權狀,從權狀所記載的面積即可計算出公設比。公設坪數包含走道、梯間、大廳、管理室、電梯、屋凸、地下室、室內停車場、健身房、閱讀室、室內游泳池等所佔面積。

經驗法則

台灣住宅單價 ÷ 15倍 ÷ (1-台灣公設比) x (1-大陸公設比) = 大陸住宅單價

台灣住宅單價 = 大陸住宅單價 x 13倍

台北市區住宅房屋公設比

無電梯公寓(屋齡40年左右): 公設比0~10%

電梯華廈(屋齡30年左右): 公設比20~30%

新房(屋齡15年內): 公設比30%~35%

大陆人买房345条款

大陆人买房1文件

身分证明文件:常住人口登记卡

大陆地区人民得买台湾不动产。但现担任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构)、团体之职务或为成员者,不得取得或设定不动产物权。

大陆人买房345条款

3:登记完毕后三年内不得移转

4:大陸地区人民已取得台湾地区不动产所有权者,其來台停留期间及入境次數,不予限制。但每年总停留期间不得逾4个月

5:银行及信用合作社办理本放款业务之核贷成数,不得优于适用相同利率期间、融资用途、担保品条件之台湾地区客户,并以担保品鉴估价值百分之五十为上限。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修訂-理律法律事務所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修訂08/28/2017

一、 陸資相關定義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為此,經濟部訂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下稱「投資許可辦法」),規範有關陸資來臺投資許可之程序與要求。依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大陸地區投資人可歸納為下述二類:

1. 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大陸地區人民」)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下稱「大陸地區公司」);或

2. 大陸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公司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下稱「陸資公司」)。

上述「陸資公司」,係指大陸地區人民及大陸地區公司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30%;或(2)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公司及陸資公司以下合稱「陸資」)。

二、 陸資在臺取得不動產相關權利之限制

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為此,內政部訂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對於陸資來臺取得不動產,設有若干限制,例如土地種類限制、資格限制、使用目的限制、移轉限制及總量管制等。

三、 許可辦法本次修訂主要內容簡介

鑑於自2009年起,國內都會區不動產價格持續高漲,許可陸資來臺取得不動產之案件逐年增加,為防範陸資來臺炒作,影響國內不動產市場穩定等,內政部於今年(2017年)6月9日再次修正許可辦法(下稱「本次修訂」)。茲簡介本次修訂主要內容如下:

1. 土地種類限制:

原許可辦法規定,陸資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1)依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土地(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2)依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3)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4)各港口地帶,由港口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所劃定一定範圍之土地;及(5)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

因就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不得私有之土地,陸資應亦不得取得,故本次增訂陸資不得取得該等土地之規定。其次,於陸資將不動產「移轉」予非屬於陸資之人時,應無前段不予許可之適用,故刪除原許可辦法有關「移轉」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2. 不予許可事由:

如陸資擬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以下任何情形之一者,原規定「得」不予許可,為貫徹許可辦法之意旨,本次修訂為「應」不予許可:(1)影響國家重大建設;(2)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3)影響國土整體發展;或(4)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全之虞。

其中,有關「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以內政部2010年10月29日臺內地字第0990215799號函所涉事實為例,同一申請人如已在臺取得一筆不動產,為避免其一再購置不動產導致有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之虞,其若再次申請取得其他不動產時,將會被認定為「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而不予許可。

3.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之申請文件:

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之申請文件,新增「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及「取得、設定或移轉契約書影本」兩項文件,其理由如下:

(1) 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依據許可辦法第4條第1款但書,大陸地區人民如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者,不得在臺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故本次修訂增訂「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作為申請文件之一,供主管機關審查大陸地區人民有無上述情事之參考依據。

(2) 取得、設定或移轉契約書影本:增訂該文件作為申請文件,俾主管機關審核大陸地區人民確有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之事由,及申請書所載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

4. 使用目的及戶數限制:

原許可辦法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僅得為「住宅」之目的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未明文限制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取得第二戶不動產,惟內政部為避免大陸地區人民一再購置不動產,導致土地壟斷或炒作,作成函釋(即前述內政部2010年10月29日臺內地字第0990215799號函)限制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取得第二戶不動產。

由於上述實務作業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故本次修訂於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每人僅限單獨取得一戶(亦即,一個主建號及其基地地號),且限已登記並供住宅用,並不得出租或供非住宅使用。其次,為避免大陸地區人民透過地上權住宅類型之不動產,進行不動產炒作,亦明定上述限制規定適用於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之不動產地上權。

5. 准許大陸地區在臺金融機構為辦理授信業務取得不動產物權:

大陸地區在臺金融機構因辦理授信業務而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以及後續衍生之承受擔保品而取得不動產、處分所承受擔保品而移轉不動產部分,均有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之需要,故增訂大陸地區在臺金融機構,如因辦理授信業務需要,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惟,基於開放陸資來臺取得不動產,係秉持「先緊後鬆、循序漸進」之原則,前述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以登記機關依法已登記者為限。

6. 許可文件有效期間:

為避免經許可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後,申請人遲遲未持許可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致無從有效管理不動產登記事宜,本次修訂明定許可文件有效期間為一年。

7. 增訂由臺灣地區人民拍定毋須經內政部許可:

依據許可辦法,陸資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係採事先許可制,惟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授權認可之公正第三人之拍賣程序,強制執行法已有明文規定,公開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並強制移轉之,以保障債權人之權利。如拍定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時,倘仍需待原陸資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申請審核及許可後始得移轉不動產物權,將有影響臺灣地區拍定人及債權人權益,故明定上開情形無須申請內政部許可,逕由登記機關審查無誤後即可辦理登記。

四、 小結

依內政部地政司公告網頁資訊(陸資來臺每季取得不動產情形),自2002年至2017年第二季陸資經許可之在臺投資不動產件數如下表所示,由下表可知,自2002年8月8日許可辦法發布迄今,每年許可件數均不超過100件,惟今年第2季許可件數明顯增加(依據上述網頁資訊,今年73件許可案件中,有64件係發生於第二季)。

年 度

內政部許可大陸人在台購買不動產件數

2002年至2011年

50件

2012年

34件

2013年

52件

2014年

45件

2015年

86件

2016年

75件

2017年第1季及第2季

73件

總計

415件

其次,就陸資申請在臺投資不動產之許可程序而言,陸資需向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經直轄巿或縣(巿)政府審核通過後,再由直轄巿或縣(巿)政府報請內政部許可。由於許可辦法對於內政部審批時程並未明文規定,且陸資在臺取得或移轉不動產向來屬較為敏感之議題,實務上於審批陸資在臺取得或移轉不動產之個案申請,通常較為耗時,較諸臺灣人民或公司之申請,可能需額外耗費約一到數月不等,本次修訂除上述第7點之情形外,對於陸資在臺取得或移轉不動產,似並無縮短其申請時程之相關修訂。

陸資來台取得不動產可依法規範-金門日報全球資訊網

陸資來台取得不動產可依法規範

2014/12/01

記者:李增汪/綜合報導。

民國九十年,政府召開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達成開放陸資來台投資不動產的共識,行政院陸委會爰於九十一年修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條文,經立法院通過後總統公布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該條例之授權,內政部並於同年八月發布「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以規範陸資來台取得不動產之相關作業。

自91年8月施行迄至103年6月底止,經內政部許可陸資來台取得之不動產件數計160件,權利價值約23億元,申請取得地區最多者為高雄市49件,其次依序為台中市、新北市、桃園縣、台北市,於金門縣境內申請取得者1件。上開許可之案件,大多依據許可辦法第六條之規定,由大陸地區人民以自然人身分申請取得不動產物權,少部分為法人、團體或陸資公司為業務需要取得者,僅1件係依據第九條規定以有助於整體經濟或農牧之投資申請取得者,該件亦即金門縣境內所許可取得之案件。

金門縣地政局地權科科長蔡明義指出,由於陸資經許可於本縣所取得之不動產,係以有助於整體經濟投資以經營觀光旅館為目的申請取得,其所需之土地面積及金額皆較純以居住為目的取得者要大,是以至目前為止陸資於本縣申請取得雖僅一案,但因其性質較為特殊,於取得後亦曾引發討論,對於陸資來台取得不動產物權,相關法令有何規範,是否會引發炒作,助長不動產飆風再起呢?

蔡明義指出,依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內政部得訂定一定金額、一定面積及總量管制,以限制陸資取得不動產之數量,依上開規定內政部已公告自103年起對陸資取得不動產實施總量管制,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台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每年以13公頃,建物400戶為額度,長期以土地1,300公頃,建物2萬戶為許可總量;如因業務需要或整體經濟投資取得者,不列入上述總量管制範圍,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視發展現況及產業需求,訂定各類用地總量管制基準。而回顧自91年開放陸資取得不動產物權至今已十餘年,於台灣地區經申請許可取得之不動產數量,尚不及一年所得許可之數量,其對市場之影響,應屬有限。

蔡明義指出,本縣雖因環境適宜吸引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探詢者眾,但至今並無申請居住或因業務需要取得之案件,當亦不必過於憂慮有房地產炒作。如為整體經濟投資需取得之不動產,似宜給予正面看待,以利於社會經濟之發展,但如何防止藉投資之名囤積炒作,在許可辦法已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稽查其取得之不動產使用情形,如有未依核定期限使用、或與核定計畫用途使用情形不符或違反土地使用分區法令規定之使用者,應予制止並報請廢止其許可並限其於一定期間內出售,以促使取得後依同意之事項合理合法使用,相關事項,法已有所規範,當可預防投機之情形。

蔡明義表示,開放陸資來台投資目的在於順應國際經濟自由化潮流,有效運用資金及技術,提升國家整體土地資源開發利用。本縣因臨近大陸地區,往來便利,後續難不謂尚有其他之投資案件申請進入,對於該引進何產業較適宜本地之發展及引導已進入之企業依其取得目的使用以提升整體經濟環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同意投資時應審視產業環境需求及加強投資計畫審核適時監督,以符合開放陸資促進投資以提升整體經濟發展之旨,也避免引發藉機囤積助長房價之疑慮。

大陸人買房問答題

一、大陸地區人民可以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嗎?

二、何謂大陸地區人民?

三、大陸地區得為台灣地區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有哪幾種?

四、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證明文件如何申請驗證?

五、如何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專指自然人)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備哪些應備文件及如何辦理?

六、大陸地區人民(專指自然人)取得不動產物權後,該不動產有何管理限制?

七、何謂因「業務需要」,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八、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為供業務需要,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如何辦理?應備哪些文件?

九、何謂因「從事於臺灣地區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十、因從事於臺灣地區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檢附哪些文件辦理?

十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如何審查陸資申請案件?

十二、經許可取得不動產後,如何辦理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可停留多久期限?

十三、關於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來臺取得不動產,有關該不動產得否設定抵押問題?

十四、大陸地區人民持大陸地區製作之常住人口登記表或居民身分證文書,向大陸地區縣市公證處辦理涉臺公證書,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該驗證有無有效期間之限制?

十五、依本許可辦法取得之不動產嗣後如發生繼承事實時,如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