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的沿革

張貼日期:May 08, 2020 3:47:21 AM

一、區域計畫的沿革:

1. 最早的空間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於民國28年制訂,國家公園法於民國56年公告,區域計畫法於民國63年制訂。

2. 都市計畫法的時期:

(1) 配合高雄港擴建擬定(民國47年最早的區域計畫)。

(2) 台灣北區區域建設計畫綱要(民國57年報行政院核定)。

(3) 台灣北區區域建設計畫(民國59年報國家安全會議)。

(4) 民國53年修訂都市計畫法將區域計畫擬定和公告實施納入都市計畫。

3. 七個區域計畫時期:

(1) 民國60年台灣地區綜合開發計畫將台灣劃分為七個區域。

(2) 民國62年南區區域計畫依都市計畫法審議核定。

(3) 中部、北部區域計畫,民國68年、69年分別依據區域計畫法公告實施。

4. 四個區域計畫時期:

(1) 民國68年完成十大建設,改為四個區域

(2) 民國71年至73年分別完成台灣北、中、南、東區域計畫。

(3) 主要重點為建立都市體系、提供公共設施、公用事業的計畫、建制完善交通運輸系統、地域性觀光遊憩設施、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5. 第一次通盤檢討:

(1) 民國84至86年辦理第一次通盤檢討

(2) 建立開發許可體制

(3) 新訂擴大都市總量管制

(4) 訂定部門計畫內容

(5) 依環境自然條件環境敏感程度,將限制發展地區與條件發展地區放入計畫內容

6. 民國99年因應莫拉克颱風變更台灣北中南東第一次通盤檢討:

(1) 民國99年1+18個縣市區域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2) 未來國土計畫取代區域計畫

(3) 民國102年全國區域計畫(整併四個區域計畫)

二、區域計畫定義功能與定位

1. 指導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是都市計畫的上位計畫)

(1)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應依據區域計畫氣候變遷、優良農地、沿海保護區的政策來進行土地使用政策變更之檢討。

(2) 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應在縣市區域計畫中指明未來發展需求、區位、與範圍

2. 指導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與土地分區使用管制

(1) 開發許可應符合依據區域計畫之指導

(2) 遵循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

(3) 得申請設施型使用分區之區位,在審議過程得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全國區域計畫)

3. 協調部門計畫(區域計畫法第12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有關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均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必要時應修正其事業計畫,或建議主管機關變更區域計畫。

4. 區域計畫的性質屬於法規命令,指導編定使用分區與使用地(屬於行政處分)。

5. 區域計畫屬於空間規劃、土地使用的實質計畫(區位、發展構想的表明)。

6. 區域計畫與國家公園屬於互相配合的關係。

7. 區域計畫與部門計畫(如產業、運輸、公共設施、觀光、環保等)的關係: 各部門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在計畫中將所需要的土地面積、區位載眀,各部門計畫的發展政策與空間規劃有關的部分應納入全國區域計畫,作妥適的安排與處理

區域計畫定義:區域計畫係透過計畫進行管制,有秩序的發展,才會有好的環境品質,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而制定之區域發展計畫(區域計畫法第3條),區域計畫分區變更分為資源型(第15-1條第1款)、與開發許可(第2款)兩種。

全國區域計畫(102年通過,107年修正)十個重點

1. 因應氣候變遷土地使用研擬具體調適策略

2. 增加環境敏感區域的項目,建立分級管制機制(分為兩級),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除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應避免開發利用

3. 公告海域區管轄範圍(劃定縣市海域區)

4. 沿海一般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法制化

5. 訂定縣市宜維護農地資源面積(74~81萬公頃總量),各縣市政府分派量,維持農地需求總量

6. 依照農委會農地分類分級成果(未公開),依照農地資源等級分為農一、農二、農三、農四,納入全國區域計畫,作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的檢討作業

7. 整體規劃新訂擴大都市計畫,不能零星個案申請

8. 得申請設施型使用分區的開發許可應排除環境敏感地區(劃設原則)

9. 尊重原住民權益,因地制宜使用管制,依照原民會規定與原住民特殊需要

10. 輔導農地上未登記工廠的經營方案,依據工廠輔導法第33條所劃定的特定地區,如果未達工業區規模,但經農委會同意,且不影響農地資源條件,得申請使用分區使用地調整。第33條: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止。

全國區域計畫修正案重點:

1. 環境敏感地區從51項增加至58項

2. 農地總量數字79萬公頃與各訂定各縣市宜維護農地總量分派量,優良農地(農一)調整至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但得供產銷設施使用),農二、農三、農四列至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透過環境敏感地區查詢來維護農地總量。

3. 參考農地分類分級成果,在縣市範圍做檢討變更,將農一轉換為特定農業區,農二、農三、農四調整為一般農業區。都市計畫農業區明確不得任意轉用。

4. 區域性部門計畫:

(1) 產業發展計畫:會同主管機關,提出各部門發展願景目標預測,空間發展策略與構想,依產業類型分布現況、區位設置原則、政策方向,來進行研擬。

(2) 運輸系統計畫:會同交通部,明定未來不再新增高山及海域公路

(3) 公共設施計畫:能源計畫與再生能源

(4) 觀光遊憩計畫:國家風景區

(5) 環境保護設施計畫:焚化爐、垃圾掩埋場劃設原則

5. 建立基本容積制度:避免都市計畫容積無限制增加,建立計畫地區平均容積率

三、國土計畫:

1. 擬定程序(彌補區域計劃民眾參與不足):擬定前座談會,擬定後公開展覽30天與公聽會、二級二審制、公告90天後實施,依國土計劃制作國土功能分區核定公告。

2. 有別於區域計劃的部分:

(1) 國土空間發展成長管理的策略

(2) 國土功能分區分類的劃設條件劃設順序土地使用指導事項

(3) 國土防災與氣候變遷策略

(4)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原則

國土空間發展策略:

1. 國土空間規劃原則、整體發展政策:天然災害、自然生態、自然與人文景觀、自然資源分布空間的保育策略

2. 海域範圍內的港口、礦業、漁業、特殊用途分布空間,訂定保育發展策略

3. 農地資源分類分級的保護與發展策略

4. 全國城鄉空間發展模式與策略

國土空間發展計畫與國土計畫的關係:

1. 國土空間發展計畫指導國土計畫

2. 參考總統治國理念、行政院施政方針

3. 國發會統籌研擬國土空間發展策略規劃、訂定空間結構、行動計畫

4. 各部會施政計畫依循發展策略規劃,落實實質建設內容,包含下列四種:

(1) 空間發展

(2) 成長管理

(3)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條件,土地使用指導原則

(4) 指導縣市國土計畫

成長管理策略:

國土法第3條: 成長管理:指為確保國家永續發展、提升環境品質、促進經濟發展及維護社會公義之目標,考量自然環境容受力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財務成本使用權利義務損益公平性之均衡,規範城鄉發展之總量及型態,並訂定未來發展地區之適當區位及時程,以促進國土有效利用之使用管理政策及作法。

成長管理的四個發展階段:

(1) 成長管制(環境保護、訂定總量、區位):如EGB

(2) 成長管理(維護生活品質、公共設施、開發影響費、發展權移轉)

(3) 智慧型成長(環境與經濟社會條件兼顧、都市設計、建築設計): 如TOD

(4) 永續成長(經濟永續發展、因應氣候變遷、糧食安全的策略)

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成長管理策略應表明下列事項:

1. 城鄉發展總量及型態。

2. 未來發展地區。

3. 發展優先順序。

4. 全國農地總量(國土空間發展策略)

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成長管理計畫內容,應視其需要包含下列事項:

(1)直轄市、縣(市)城鄉發展總量及型態。

(2)未來發展地區。

(3)發展優先順序。

(4)其他相關事項

部門計畫與國土計畫的關係:

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條: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應包括住宅、產業、運輸、重要公共設施及其他相關部門,並載明下列事項:

(1)發展對策

(2)發展區位

國土計畫法第17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時,除應遵循國土計畫之指導外,並應於先期規劃階段,徵詢同級主管機關之意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部門計畫與各級國土計畫所定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或計畫產生競合時,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得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第一項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功能分區的劃設條件與劃設順序:

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分為11種使用分區與19種使用地,儘管有使用分區,但不同使用分區的相同使用地卻有相同的管制,導致只有透過使用地編訂進行管制,而使用分區則透過開發許可進行變更。在國土計畫法,不同的地方是四個功能分區不能變更,而與區域計畫法僅透過使用地管制不同。

依國土計畫法第20條分為下列四個地區:

一、國土保育地區:依據天然資源、自然生態或景觀、災害及其防治設施 分布情形加以劃設,並按環境敏感程度,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具豐富資源、重要生態、珍貴景觀或易致災條件,其環境敏感程度較高之地區。(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

(二)第二類:具豐富資源、重要生態、珍貴景觀或易致災條件,其環境敏感程度較低之地區。(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國家公園)

二、海洋資源地區:依據內水與領海之現況及未來發展需要,就海洋資源保育利用、原住民族傳統使用、特殊用途及其他使用等加以劃設,並按用海需求,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使用性質具排他性之地區。

(二)第二類:使用性質具相容性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三、農業發展地區:依據農業生產環境、維持糧食安全功能及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情形加以劃設,並按農地生產資源條件,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具優良農業生產環境、維持糧食安全功能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地區。(農地分類分級成果的農一)

(二)第二類:具良好農業生產環境、糧食生產功能,為促進農業發展多元化之地區。(農二、農三、農四)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四、城鄉發展地區:依據都市化程度及發展需求加以劃設,並按發展程度,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都市化程度較高,其住宅或產業活動高度集中之地區。(既有都市計畫)

(二)第二類:都市化程度較低,其住宅或產業活動具有一定規模以上之地區。(開發許可範圍、鄉村區、工業區、得申請設施型使用分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預留都市範圍)

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案件,應以位屬城鄉發展地區者為限

三、過渡時期區域計畫的因應措施:

只有新北市與台中市通過縣市區域計畫。107年全國區域計畫修正案已經通過(海域區的範圍變動)。縣市國土計畫延至110年4月30日。國土計畫法第45條(民國109年4月21日修正):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107年4月30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110年4月30日);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四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114年4月30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