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出三項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的規定,又,公設保留地的使用有何限制?
張貼日期:Sep 29, 2015 6:47:57 AM
茲依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土地徵收條例以及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說明如下:
地盡其利、地盡其用、地利共享、避免荒廢、係民生主義對於土地運用之原則,原則上土地得以自由移轉,但針對某些情形,或土地之性質之緣故,難免需予以限制,以確保國計民生、政策之規行或當事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舉出三項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規定:
一、法院囑託登記之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
(1) 土地或建物受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塗銷之前,禁止所有權移轉。
(2) 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申請人。
二、重劃區選定後之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
(1)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2) 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3) 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三、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外國人之規定:
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1) 林地
(2) 漁地
(3) 狩獵地
(4) 鹽地
(5) 礦地
(6) 水源地
(7) 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四、都市計畫法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的限制如下:
指定使用目的之限制: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妨礙目地較輕之使用。
臨時建築之規定: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查除;其不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