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乙借款1000萬元,並將其所有之A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肆後乙死亡,甲藉故不依約清償該債務,試問乙之子丙,在未辦繼承登記之下,可否實行抵押權?
張貼日期:Sep 23, 2015 11:13:43 AM
茲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敘述如下:
一、乙之子丙,未辦繼承登記下,可否實行抵押權:
(一)普通抵押權之意義: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站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本案例甲即為債務人,亦是義務人;而乙則是抵押權人,亦為債權人。
嗣後乙死亡,則乙對甲之抵押權與債權,則由乙之子丙繼承。
(二)抵押權之實行方法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
丙取得對甲之抵押權與債權,縱未辦竣繼承登記,仍得實行抵押權,拍賣A地,以為求償。
二、民法第759條所未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意涵:
(一)登記生效主義: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二)非經登記不得處分的意涵:
法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規定揭示: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之情形,於登記前即已取得物權。但是必須在登記後始得處分。
在本案雖然丙已經取得物權,但必須在辦竣繼承登記後,始得過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