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取得地上權如何申請?
張貼日期:Mar 04, 2020 12:55:19 PM
地上權的定義民法第832條: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民法第769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對於已經登記所有權人的不動產,是不可能透過占有取得所有權。在台灣已經完成土地總登記的制度下,透過占有只能取得地上權。而且幾乎沒有成功的時效取得地上權的實際案例。
如果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欲申請登記,請洽發8網股份有限公司游湘濃。 0937-114-088
依據內政部102年9月6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
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
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
以戶籍證明文件為占有事實證明申請登記者,如戶籍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點:
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
前項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寺廟或神明會,申請書內應載明管理者之姓名、住址。如其管理者已死亡或不明者,應檢附向各該主管機關查復其派下或信徒(會員)申報登錄或管理者備查之文件。如經查復無上開文件者,視為客觀上不能查明管理者之姓名、住址,申請書無須填明管理者之姓名、住址。
無人承認繼承之土地,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於申請書內填明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
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應備文件
(一) 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二) 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
(三) 占有土地之四鄰證明及其印鑑證明
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有行為能力。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點)
(四) 或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
(五) 占有範圍位置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1-1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點)
地上權位置勘測是否需實質審查?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5款、第20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8條規定,占有人主張因時效完成而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時,地政機關僅需審查有無檢附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為已足,無須再依土地登記法規為實質審查。
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欲申請複丈時,應由何人提出申請?
(一)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政機關為之。
(二)前述為原則,然後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案件為特例。
(三)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之請求者,由權利人提出申請。
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欲申請複丈時,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檢複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占有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四)複丈費繳納
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複丈申請案時,應通知哪些人到場?
(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之交付與通知
(二)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設立界標者視為放棄,已繳土地複丈費不退還。
(三)應通知關係人到場,所謂關係人,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時,指所有權人。
時效取得地上權成功案例
幾乎所有案件,經地政事務所完成審查,進入公告程序;後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進入訴訟程序,最後法院以占有人未能舉證或非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而駁回地上權登記之請求。
占有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的要件如下:
(一)書面切結「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即占有人應敘明(1)申請之法令依據為何;(2)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3)是否為善意占有等。
(二)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無明訂「占有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要件之審查標準,因此無法就該要件進行審查。
(三)如占有人僅提具土地買賣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或口頭表示已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或租賃契約等,均不符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之要件。
(四)「建築使用事實」僅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觀要件,占有人仍應就占有之主觀意思進行舉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