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國土計畫法與仲介土地開發實務上課內容
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民國110年2月草案)
第1條
本規則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人離島:有戶籍設置之離島。
二、無人島嶼:無戶籍設置之離島。
三、…。
四、…。
(本條視後續條文研擬情形再陸續補充)
第3條
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地區,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令實施管制;前開地區以外土地,依本規則規定實施管制。
於區域計畫法停止適用前,已依該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開發許可案件,及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取得使用地變更編定核准之案件,其範圍內之土地使用項目、強度及配置,依各該核准之開發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內容實施管制,前開計畫未規定者,適用本規則規定。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另訂管制規則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優先適用該管制規則規定,前開管制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本規則規定。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特定地區之建築風貌、人文環境等特性,透過鄉村地區整體規劃訂定建築、景觀、人車行動線、公共開發空間等設計基準,並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納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訂之管制規則。
第6條
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城鄉發展地區之各分類,應依附表一規定之免經申請同意、應經申請同意、禁止之使用項目及其細目進行管制。
附表一規定之使用項目如僅限於原依區域計畫法劃(編)定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進行使用者,不得超出前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範圍。
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範圍之土地,於完成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或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申請使用許可核准前,適用附表一農業發展地區第二類容許使用規定,並應依第四章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使用。
海洋資源地區應依附表二規定之免經申請同意、應經申請同意、禁止之使用項目及其細目進行管制。
附表一規定屬應經申請同意之使用項目,如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認定標準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使用許可。
第7條
國防設施使用面積如小於六百六十平方公尺,得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既有國防設施用地範圍內,新建、增建或改建國防相關設施,得免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使用。
第8條
符合本法第四十二條授權訂定認定標準之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得於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依第四章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使用;前開設施如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認定標準者,應依法申請使用許可。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前項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使用項目,應依第四章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得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同意之臨時使用項目及期限進行使用,並應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前項臨時性設施,其他法令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9條
第六條附表一屬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性質之使用項目,於所在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容許使用者,其使用面積如小於六百六十平方公尺,得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有線電視管線、輸送電信、輸油(氣)管線、輸電、配電設施、再生能源輸送管線、導水及送水設施等使用細目,如沿既有道路設置者,得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第10條
水土保持設施、隔離綠帶、逕流分擔設施、出流管制設施及其他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法令規定屬土地開發行為應設置之必要性附屬設施,併同主要使用項目進行管制。
第11條
同一筆土地如從事二種以上之土地使用,各土地使用項目均應符合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如屬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應依第四章規定辦理,且應同時符合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法令規定。
前項土地應依使用土地面積或樓地板面積較高之使用項目,編定為適當使用地。
第12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鄉村地區整體規劃,並依本法規定完成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程序者,案內指認之農村再生設施,經取得農村再生主管機關同意,得於所在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依第四章規定申請同意使用,不受第六條附表一之限制。
第13條
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五規定不得申請納管,且依同條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既有未登記工廠,得於所在國土功能分區分類申請特定工業設施使用,並將使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產業用地。
第14條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並公告之文化資產,其定著之土地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定為文化資產保存用地,除文化資產保存法或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保存、維護計畫另有規定者外,依文化資產之使用性質,按本規則規定實施管制。
第15條
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所編定之使用地,其建蔽率、容積率上限規定如附表三。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申請使用許可案件,得按其使用計畫另行訂定建蔽率、容積率,免受附表三上限規定。
第16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編定之使用地,如依第六條附表一規定從事與原使用相異之免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應依附表四規定變更編定為適當之使用地。
前項使用地變更編定,應由使用項目之使用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使用地變更編定申請書。
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三、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
四、其他有關文件。
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前項第二款規定文件。
第17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受前 條使用地變更編定申請案件,應於三十 日內確認符合本規則規定後,配合辦理 使用地變更編定及通知申請人,並將編 定結果上傳國土功能分區分類及使用地 資訊系統。
第18條
第六條附表一至附表二規定之使用 項目如屬應經申請同意使用者,申請人 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一、應經申請同意申請書(附表五)。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
三、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証明文件。
四、環境敏感區位查詢結果文件。
五、土地使用計畫說明文件。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六條附表二規定之使用項目如屬 應經申請同意使用者,申請人應檢附下 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辦理:
一、應經申請同意申請書(附表六)。
二、申請人(公司)清冊。
三、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或原則同意文件。
四、使用計畫說明文件
五、中央主管機關已核准區位許可、申 請使用許可、地方主管機關已核准 應經申請同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同意文件。
六、與其他申請使用許可、應經申請同 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協調文件。 申請區位尚未核准其他區位許可、 使用許可、應經申請同意之同意函者, 免附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文件。申請區位 內無其他同時申請使用許可、應經申請 同意者,免附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文件。
第1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前 條申請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查完竣, 相關文件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三 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駁回其 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受理前 條申請案件後,應查核書面申請資料, 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有關機關意 見,得視實際情形辦理實質審查,並會 同有關機關辦理實地現勘。
第2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十八條申請案件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應組成專案小組審查。
一、非屬環境敏感地區案件。
二、非屬海岸地區、離島地區案件。
三、非屬違反土地使用管制屬專案輔導 合法化者、未登記工廠案件。
四、非屬原住民族土地。
第2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查同 意使用項目申請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及副知相關機關,並依據附表五編定 為適當使用地,上傳國土功能分區分類 及使用地資訊系統。
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同意之使用項目,仍應符合其他中央、 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法令規 定。
第22條
第六條附表一至附表二規定之應經 申請同意使用項目,其審查條件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
申請人經申請取得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使用後,應於規定期限內 進行使用;逾規定期限者,其同意失其 效力。
第24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應廢止其應經申請同意:
一、違反本管制規則、核定之土地使用 計畫、目的事業或環境影響評估等 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 出要求處分,並經限期改善而未改 善。
二、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關廢 止或依法失其效力、整地排水計畫 之核准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廢 止或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准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
三、申請人自行申請廢止
第25條
依本規則規定從事各類土地使用, 如使用範圍涉及全國國土計畫規定之環 境敏感地區者,除應符合所在國土功能 分區及其分類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外, 並應同時符合各該環境敏感地區之目的 事業主管法令規定。
第26條
有人離島除所在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另 訂管制規則外,仍依本規則規定實施管 制。
無人島嶼除必要之氣象、運輸及國 防設施,或經所在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另訂管制規則者外,不得申請開 發及建築。
第27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劃定之國土 復育促進地區,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於復育計畫載明屬生態保育、水源保護、 林業、水利、水土保持、必要維生公共 設施或其他等使用項目得於區內使用 外,不允許開發行為及設施之設置。
於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前,已依 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取得開發許可,或依本法第二十四 條取得使用許可,或依第四章規定經主 管機關同意使用者,得於該地區內依核 定內容使用,不受前項限制。惟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應將前開案件納入復育計畫 載明並依據復育工作需求進行管理。
第28條
原住民保留地或部落範圍內土地, 於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 前地上已作建築使用,但未編定為建築 用地者,得提出下列之一證明文件,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於區域計 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 建物,得申請同意作住宅使用並編定為 可建築用地: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二、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三、繳納水費憑證。
四、繳納電費憑證。
五、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 書。
六、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權 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資料有記載於編 定公告或實施建管前合法房屋之檔 卷資料。
七、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 告前所攝之航照圖。
八、其他經政府機關審認足以證明之文 件。 前項同意作住宅使用之面積,依實 地會勘之建築基地面積認定,並以三百 三十平方公尺為限。
第29條
位於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第二類 及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第二類、第三 類之原住民保留地或部落範圍內土地於 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前實際已作住 宅使用,得向直轄市、縣(市)原住民 族主管機關申請確認無位於下列範圍, 並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必要之 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後,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作住宅使用並 編定為可建築用地,建築基地面積以三 百三十平方公尺為限:
一、歷史重大災害地點。
二、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河川區域。
四、洪氾區一級管制及洪水平原一級管 制區。
五、區域排水設施範圍。
六、活動斷層兩側一定範圍。
七、地質敏感區(活動斷層、山崩與地 滑、土石流)。
八、洪氾區二級管制及洪水平原二級管 制區。
九、海堤區域。
十、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十一、 淹水潛勢。
十二、 土石流潛勢溪流。
十三、 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 條例」劃定公告之「特定區域」,尚 未公告廢止之範圍。
第30條
位於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之原住民 保留地或部落範圍內土地,於民國一百 零五年五月一日前實際已作住宅使用, 經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認定後,得免經同意作住宅使用,建築 基地面積以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為限。
前項土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應依 水土保持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必要之水土 保持處理及維護。
第31條
位於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之原住民 保留地或部落範圍內土地,符合中央原 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之住宅使用審查規 範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同意作住宅使用。
第3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調查部 落範圍內土地之環境敏感情形及土地資 源條件,評估其區位發展適宜性,並考 量各原住民族之居住特性,得訂定適當 容積率及建蔽率。
前項適當容積率及建蔽率調整內容需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方可施行。
第33條
位於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第二類、 第三類及國土保育地區第二類之私有原 住民保留地或部落範圍內土地,為居住 需要,原住民得擬具住宅興建計畫,符 合下列規定,報經直轄市、縣(市)原 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作住宅使用, 並以一次為限: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 子女均無自用住宅,且申請人戶籍 登記滿二年經提出證明文件,並應 具原住民身分且未曾依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五條申請變更 編定經核准。
二、申請人未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四十六條取得政府興建住宅。
三、住宅興建計畫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 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 規定同意作住宅使用後,地上建物有移 轉予非原住民情形,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應廢止住宅使用許可並回復原土地 使用編定,並通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
第34條
原住民依傳統建築慣俗或原住民族 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從事獵捕野生動 物、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採取礦物、 土石及利用水資源等非營利行為時,報 經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認定者,得免經同意於國土保育地區第 一類及第二類、城鄉發展地區第三類、 農業發展地區第三類及第四類設置下列 各款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設施:
一、烤火房。
二、穀倉。
三、地窖。
四、獵(工)寮。
五、望樓。
六、其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 之傳統文化設施項目。
第35條
原住民族因宗教信仰與祭典活動為 目的,報經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 主管機關認定者,得免經同意於國土保 育地區第一類及第二類、城鄉發展地區 第三類、農業發展地區第三類及第四類 設置下列各款原住民族傳統祭儀設施:
一、祖靈屋。
二、集(聚)會所。
三、少年會所。
四、男子會所。
五、其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 之傳統祭儀設施項目。
第36條
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得依據原住民族慣俗使用、土地利用模式及環境條件,規劃原住民族傳統耕作 慣俗專區,經報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 關劃定後,原住民得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得同意於國土保育地區 第一類及第二類作原住民族傳統耕作慣 俗使用。
前項原住民族傳統耕作慣俗專區之 規劃內容及審認事項,由中央原住民族 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37條
區域計畫實施前或原合法之建築 物,經提出得認定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 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 證後,得於所在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 申請住宅使用。
第38條
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後,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 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即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依第四章申請 同意使用或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申請使用 許可之案件,各該同意或許可機關應隨 時檢查,如有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移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檢舉系統提出 之檢舉案件,或於土地利用監測變異點 通報系統通報之變異點,如有違反本規 則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依本規則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 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案件,應會同有 關機關成立聯合取締小組,並應至少每 六個月依本法規定進行查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土 地使用違規查處作業需要,得委託民間 團體或個人辦理查處作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 10 月底前研擬次年度土地使用違規查處計 畫、12 月底前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並於查處年度結束後,將土地使用違規 查處計畫執行情形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土地使用違規查處計畫應載明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9條
違反本規則且同時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由各該法令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40條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建築管理,應 依建築法及其授權之命令等規定為之。
第41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