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功能分區劃設條件

依據國土計畫法第 3 條規定,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劃設之目的,係基於保育利用及管理之需要,根據土地資源特性,劃分為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 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另外考量環境資源條件、土地利用現況、地方特性及發展需求等因素,在符合國土計畫法第 20 條國土功能分區劃設原則下,予以劃分其他必要的分類,以利適當的土地使用管制。依據全國國土計畫(107 年 4 月)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之劃設條件如下。

國土保育地區

一、第一類:

1.位處山脈保育軸帶(中央山脈、雪山山脈、阿里山山脈、玉山山脈、海岸 山脈)、河川廊道、重要海岸及河口濕地等地區內,具有下列條件之陸域地 區,得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

(1)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之地區。

(2)於重要特殊或多樣之野生動物棲息環境,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 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需要,應加強保護之地區。

(3)具有生態及保育價值之原始森林,具有生態代表性之地景、林型,特 殊之天然湖泊、溪流、沼澤、海岸、沙灘等區域,為維護森林生態環 境,保存生物多樣性,所應保護之國有林、公有林地區;及為涵養水 源及防止災害等目的,所劃設保安林地。

(4)為保障水資源供應及維護水庫功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庫 蓄水範圍。

(5)為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避免有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土石採取 及探礦、採礦,或相關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所應劃定之地區。

(6)符合國土保育性質,或屬於水資源開發、流域跨區域治理之水系或經 公告之水道。

(7)沿海富含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地及生態廊道,或生態景觀及自然地貌 豐富特殊,及具有重要海岸生態系統,為保護與復育海岸資源劃定之 地區。

(8)海岸河口具生態多樣性及重要保育物種,具有水資源涵養功能之濕地。

2.位於前 1.範圍內之零星土地,得一併予以劃入。

二、第二類:

1.鄰近山脈保育軸帶、河川廊道、重要海岸及河口濕地周邊地區內,具有下 列條件之陸域地區,得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二類 :

(1)國公有林地,依永續使用及不妨礙國土保安原則,發展經濟營林、試 驗實驗、森林遊樂等功能之地區。

(2)高山丘陵易因地質脆弱鬆軟或坡向特殊,致重力承載不足並產生坡度 災害之地區。

(3)河川野溪周邊因地質敏感及坡地特性,易因水土混合及重力作用後, 夾帶土石沿坡面或河道流動所造成災害之地區。

(4)山坡地經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查定為加強保育地之地區。

(5)為維護自來水供應之水質水量,就水源保護需要所劃定之地區。

2.現況尚未劃定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之離島。

3.位於前 1.範圍內之零星土地,得一併予以劃入。

三、第三類:

國家公園計畫範圍。

四、第四類:

屬都市計畫地區內保護或保育相關分區或用地,具有下列條件者,得劃設為 國土保育地區第四類:

1.水源(水庫)特定區、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內保護或保育相關分區或用地, 符合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劃設條件者。

2.其他都市計畫地區內保護或保育相關分區或用地,符合國土保育性質,屬 水資源開發、流域跨區域治理之水系或經公告之水道範圍內者。

海洋資源地區

一、第一類之一:

依其他法律於海域劃設之各類保護(育、留)區。

二、第一類之二:

使用性質具排他性之地區,於核准使用之特定海域範圍(包括水面、水體、海床或底土等)設置人為設施,管制人員、船舶或其他行為進入或通過之使 用。

三、第一類之三

屬第一類之一及第一類之二以外之範圍,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核定 前,經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 其使用需設置人為設施且具排他性者。

四、第二類:

使用性質具相容性之地區,於核准使用之特定海域範圍(包括水面、水體、 海床或底土等),未設置人為設施;或擬增設置之人為設施,能維持其相容使 用者。除特定時間外,有條件容許人員、船舶或其他行為進入或通過之使用。

五、第三類:

其他尚未規劃或使用之海域。

農業發展地區

一、第一類:

具優良農業生產環境,或曾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地區,符合下列條 件中之一,且滿足面積規模大於 25 公頃以上與農業生產使用面積比例達 80% 以上者;但依修正全國區域計畫辦理分區檢討變更後之特定農業區,得劃設 為本分類土地:

1.投資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地區。

2.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特定專用區仍須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3.農業經營專區、農產專業區、集團產區。

4.養殖漁業生產區。

5.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地方農業發展需要劃設者。

二、第二類:

具良好農業生產環境與糧食生產功能,為促進農業發展多元化之地區,不符合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條件,或符合條件但面積規模未達 25 公頃或農業生 產使用面積比例未達 80%之地區。

三、第三類:

具有糧食生產功能且位於山坡地之農業生產土地,以及可供經濟營林,生產 森林主、副產物及其設施之林產業用地,條件如下:

1.供農業使用,且無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或無第二類(國土保安、水源保護必要)之山坡地宜農、牧地。

2.可供經濟營林之林產業土地,且無國土保育地區劃設條件之山坡地宜林 地。

四、第四類:

1.依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屬於農村主要人口集居地區,與農業生 產、生活、生態之關係密不可分之農村聚落。

2.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內屬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或經中央原住民族 主管機關核定部落範圍內之聚落,屬於農村主要人口集居地區,與農業生 產、生活、生態之關係密不可分之農村,得予劃設。

3.位於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屬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優先 劃入。

4.於符合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及鄉村地區整體規劃、農村再生情形下, 於依本法取得使用許可後得適度擴大其範圍。

五、第五類

具優良農業生產環境,能維持糧食安全且未有都市發展需求者,符合農業發 展地區第一類劃設條件、或土地面積完整達 10 公頃且農業使用面積達 80%之 都市計畫農業區。

城鄉發展地區

一、第一類

非屬國土保育地區第四類及農業發展地區第五類範圍之都市計畫土地。

二、第二類之一:

1.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

2.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劃設城鄉發展地 區:

(1)位於都市計畫地區(都市發展率達一定比例以上)周邊相距一定距離 內者。

(2)非農業活動人口達一定比例或人口密度較高者。 符合都市計畫法規定應擬定鄉街計畫者。

3.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特定專用區達一定面積規模以上,且具有城鄉發展 性質者。

4.位於前 1.、2.、3.範圍內之零星土地,得一併予以劃入。

三、第二類之二:

1.核發開發許可地區(除鄉村區屬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件者、特定專用區屬 水資源設施案件者外)、屬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同意案件或前經行政院專案 核定免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案件,且具有城鄉發展性質者。

2.位於前 2.範圍內之零星土地,得一併予以劃入。

四、第二類之三

1.經核定重大建設計畫及其必要範圍或城鄉發展需求地區,且有具體規劃內 容或可行財務計畫者。

2.符合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成長管理計畫及鄉村地區整體規劃下, 為因應居住或產業發展需求、提供或改善基礎公共設施、提高當地生活環 境品質等原因,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得適度擴大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 村區或工業區範圍,其範圍應儘量與既有鄉村區或工業區性質相容,避免 影響當地居住或產業發展情形:

(1)為居住需求者,應儘量配合當地人口發展趨勢及人口結構情形,且當 地鄉(鎮、市、區)範圍內既有鄉村區可建築土地並無閒置或可提供 再利用情形。

(2)為產業需求者,應儘量與當地既有產業相容者為原則,除係配合當地 產業發展趨勢,且當地鄉(鎮、市、區)範圍內既有工業區並無閒置 或可提供再利用情形。

(3)為提供或改善基礎公共設施者,以污水處理設施、自來水、電力、電 信、公園、道路、長期照護或其他必要性公共設施,且以服務當地既 有鄉村區或工業區為原則。

(4)為提高當地生活環境品質者,以當地既有鄉村區居住密度高於全國標 準為原則。

3.基於集約發展原則,依原區域計畫法規定取得開發許可案件或依本法取得 使用許可案件,得依下列規定檢討劃設其適度擴大範圍:

(1)與原開發許可計畫或使用許可計畫範圍相毗鄰,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 計畫之文件或原則同意等意見文件。

(2)需符合各級國土計畫部門空間發展策略(計畫)之總量或區位指導。

(3)需符合各級國土計畫之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策略(計畫)指導,避免 使用環境敏感地區土地。但因零星夾雜無可避免納入該等土地者,於 檢討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後,該零星夾雜土地依環境敏感地區土地使用 指導原則使用。

4.位於前 1.、2.、3.範圍內之零星土地,得一併予以劃入

五、第三類

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內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得予劃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