茲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登記機關接獲法院的囑託查封登記時之辦理規定: 1. 囑託機關應於囑託是內記載之規定: 土地總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 2. 登記機關立即辦理之規定: 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之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 3. 其他機關囑託之準用規定: 前述之規定,於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時,準用之。 二、登記機關接獲囑託時,該標的物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登記而尚未登記完畢,登記機關之處理規定: 1. 立即改辦與通知之規定: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而尚未登記完畢者,應即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申請人。 2. 其他機關囑託之準用規定: 前述之規定,於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時,準用之。 3. 已登記完畢之處理規定: 1. 無從辦理之函覆: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覆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2. 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與仍得查封之效力: 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因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而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縱騎登記標的物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仍應辦理查封登記,並通知該第三人及將移轉登記之事實函覆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三、同一標的物經辦理查封登記後,其他機關再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登記機關之處理規定如下: 登記機關應予以登記之規定: 1. 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暑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其他機關再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之登記者。 2. 土地經其他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屬再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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