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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應如何分擔其權利比利?又民法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請問在何種例外情況下,得不受其規定之限制?
張貼者:
2017年4月19日 下午10:14
游湘濃
[ 已更新
2017年4月19日 下午10:14
]
一、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訂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二、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但下列例外:
1. 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間為使其共有部分或基地之應有部分符合上面依據專有部分之比例之規定者,就不受不得分離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
2. 民法物權篇修正以前,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極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經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上面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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