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區位許可的定義 區位許可係由設置設施或使用一定場域需求者提出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就各類使用之區位進行審查,而就該許可使用細目的區位範圍進行管制,範圍內之使用行為則回歸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區位許可目前僅適用於對海域用地許可使用細目的區位範圍管制。 二、區位許可制度的適用 依據現行法規,非都市土地19種使用地,以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進行管制,但對於海域用地,許可使用細目又依據是否需經區位許可,分為二類細目: 1. 免經申請區位許可使用細目 2. 需經中央主管機關區位許可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細目 三、海域用地區位許可審議流程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之2規定,海域用地區位許可分為「既有合法使用」及「新申請案件」
二部分(如圖)。 既有合法使用係指管制規則105年1月2日修正生效前,依其他法令已同意使用之用海範圍,且屬需申請區位許可之使用細目者,
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修正生效6個月內將同意使用之用海範圍及相關資料報送本部,如經檢核資料符合規定,則視同取得區位許可。 四、海域用地區位許可之規範 1. 非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之一容許使用項目(含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需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細目),或在未經許可之「區位」內從事該行為者,
將認定屬違反海域用地之土地使用管制,應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規定處罰。 2. 海域區涉及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含開發許可)者,非屬海域用地區位許可之範疇,應另循開發許可申請程序辦理,並依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許可使用。 3. 有設施或場域需求者方予納入本機制,至於海洋保護行為等各項細目(即各海洋保護區),係列為環境敏感地區查詢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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