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的定義規定在農業發展條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全國國土計畫。 農業用地的定義依區域計畫法劃定分區內所編定的使用地類別、依國家公園法劃定按各分區別所認定的土地、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的使用分區、以及依直轄市、縣(市)國土功能分區圖所劃設的農業發展地區。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全國國土計畫 內政部107年4月30日台內營字第1070807769號公告 全國國土計畫第二節國土功能分區劃設條件及順序: 本計畫公告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劃設條件研訂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等相關法規及手冊,以進一步規範細節性、操作性內容,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配合辦理國土功能分區圖劃設作業。 三、農業發展地區 (一)第一類 具優良農業生產環境,或曾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地區,符合下列條件中之一,且滿足面積規模大 於 25 公頃以上與農業生產使用面積比例達 80%以上者;但依修正全國區域計畫辦理分區檢討變更後之特定農業區,得劃設為本分類土地: 1.投資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地區。 2.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特定專用區仍須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3.農業經營專區、農產專業區、集團產區。 4.養殖漁業生產區。 5.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地方農業發展需要劃設者。 (二)第二類 具良好農業生產環境與糧食生產功能,為促進農業 發展多元化之地區,不符合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條件,或符合條件但面積規模未達 25 公頃或農業生產使用面積比例未達 80%之地區。 (三)第三類 具有糧食生產功能且位於山坡地之農業生產土地, 以及可供經濟營林,生產森林主、副產物及其設施之林產業用地,條件如下: 1.供農業使用,且無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或無第二類(國土保安、水源保護必要)之山坡地宜農、牧地。 2.可供經濟營林之林產業土地,且無國土保育地區劃設條件之山坡地宜林地。 (四)第四類 1.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屬於農村主要人口集居地區,與農業生產、生活、生態之關係密不可分之農村聚落。 2.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內屬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 區,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部落範圍內之聚 落,屬於農村主要人口集居地區,與農業生產、生活、生態之關係密不可分之農村,得予劃設。 3.位於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屬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優先劃入。 4.於符合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及鄉村地區整體規劃、農村再生情形下,於依本法取得使用許可後得適度擴大其範圍。 (五)第五類 具優良農業生產環境,能維持糧食安全且未有都市發展需求者,符合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劃設條件、或土地面積完整達 10 公頃且農業使用面積達 80%之都市 計畫農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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