茲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敘述如下: 一、乙之子丙,未辦繼承登記下,可否實行抵押權: (一)普通抵押權之意義: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站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本案例甲即為債務人,亦是義務人;而乙則是抵押權人,亦為債權人。 嗣後乙死亡,則乙對甲之抵押權與債權,則由乙之子丙繼承。 (二)抵押權之實行方法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 丙取得對甲之抵押權與債權,縱未辦竣繼承登記,仍得實行抵押權,拍賣A地,以為求償。 二、民法第759條所未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意涵: (一)登記生效主義: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二)非經登記不得處分的意涵: 法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規定揭示: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之情形,於登記前即已取得物權。但是必須在登記後始得處分。 在本案雖然丙已經取得物權,但必須在辦竣繼承登記後,始得過戶。 |
地政士問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