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24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日起十日內,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預定拆遷日。如為政府代管、扣押、法院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者,並應通知代管機關、扣押機關、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前項權利變換計畫公告期滿至預定拆遷日,不得少於二個月。 都市更新條例第 57 條第1項: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 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都市更新條例第 57 條第2項前段: 實施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 都市更新條例第 57 條第2項中段: 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00072號令 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第3條: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時,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與不願自行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以下簡稱代拆戶)辦理二次以上協調會,仍協調不成者。 二、已繳納臺北市代為拆除或遷移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審查及勘查之費用。 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第4條: 前條所稱協調會,其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協調會召開之日期應於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自行拆除或遷移期限屆滿後。 二、各次協調會召開時間應相隔至少三週以上。 三、召開協調會之通知應於協調會召開日二十日前寄送,並準用行政程序法除寄存送達、公示送達及囑託送達外之送達規定。通知未能送達,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報經本府同意後,刊登本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設置之專門網頁周知。 都市更新條例第 57 條第2項後段: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之 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第8條: 本府依前條規定召開協調會協調不成者,應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就實施者申請案件之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進行評估及再協調後,作成會議紀錄,供本府續行協調或執行代為拆除或遷移之參考。 經本府確認協調不成者,於執行拆除或遷移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書面通知實施者審查結果。 二、訂定預定拆遷日,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告並張貼於土地改良物所在地址、當地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本府設置之專門網頁。預定拆遷日公告次日起至預定拆遷日,不得少於三十日。 (二)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 (三)通知代拆戶預定拆遷日及疏導期限。 三、成立府級工作小組。 四、通知實施者及協辦單位參與現場勘查。 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4項: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應受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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