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種類(依性質區分) 1、市鎮計畫 都市計畫法第10條 直轄市、省轄市、縣轄市、鎮 主要計畫、細部計畫依法分開擬定 2、鄉街計畫 都市計畫法第11條 鄉 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原則合併擬定 鼓勵分開擬定,落實地方自治精神 3、特定區計畫 都市計畫法第12條 發展工業、保持優美風景、特定目的 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原則合併擬定 鼓勵分開擬定,落實地方自治精神 都市計畫種類(依位階區分) 1、主要計畫 都市計畫法第15條 (1)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2)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3)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 經濟發展之推計 (4)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5)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 之建築 (6)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7)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8)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 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9)實施進度及經費 (10)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 一般為1/3000 都市計畫法第22條 (1)計畫地區範圍 (2)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3)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4)事業及財務計畫 (5)道路系統 (6)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7)其他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一般為1/1000 都市計畫種類(依計畫變更方式區分) 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要點 都市計畫法第10、11、12條 前提為政策環評及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2、擴大都市計畫 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要點 都市計畫法第26條 10公頃以下通常配合通盤檢討辦理 10公頃以上,需辦理政策環評,提內政部區域計 畫委員會審議 3、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都市計畫法第26條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1) 定期通盤檢討 3年內或5年內 定期通盤檢討的意義與功能: 1. 實施都市計畫定期健康檢查,使都市計畫過程 更具動態性 2. 回饋檢討原計畫之實施成果與計畫目標間之差異 3. 適度修正並彌補原計畫內容之不足。 4. 健全都市計畫發展之資訊系統 5. 參考公民及團體之意見作整體性之檢討,檢討 不必要公共設施用地,提昇公共設施服務水準 6.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是公私權益調整,利益團體 壓力折衝之全盤性計畫,具有行政上及政治上調 和之功能 (2)專案通盤檢討 特定目的或性質,如:公共設施用地、行政區等。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4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辦理通盤檢討: 一、都市計畫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變更致原計畫無法配合者。 二、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原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不能配合者。 三、都市計畫實施地區之行政界線重新調整,而原計畫無法配合者。 四、經內政部指示為配合都市計畫地區實際發展需要應即辦理通盤檢討者 。 五、依第三條規定,合併辦理通盤檢討者。 六、依第四條規定,辦理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時,涉及主要計畫部分需一併檢討者。 4、個案變更都市計畫 一、個案變更件數較通盤檢討變更件數多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件數由100年統計至107年底主要計畫通盤檢討平均件數為73.5件,主要計畫「個案變更」平均件數為102.4件,個案變更件數為通盤檢討平均件數之1.39倍。100年至107年細部計畫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案平均件數為31.6件,細部計畫「個案變更」平均件數為67.8件,個案變更件數為通盤檢討帄均件數之2.14倍。 二、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的種類 1. 都市計畫法第1項4款情事時,迅行變更。 2. 都市計畫法第2項,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三、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的原則 1. 通盤檢討為主,例外情況個案變更為輔。 2. 按都市計畫法第27條:「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前項 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得指 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另,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5條:「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未滿2年,除有前條規定之情事外,不得藉故通盤檢討,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6條:「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人民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建議,除有本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外,應彙集作為通盤檢討之參考,不得個案辦理,零星變更。」,由此觀之,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除了於辦理定期通盤檢討時可以修正或變更都市計畫的內容外,另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之4種情況時都市計畫得迅行辦理變更,以通盤檢討為主,例外情況(個案變更)為輔。 四、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迅行變更同意辦理程序 第1款: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 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即刻辦理 第2款: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即刻辦理 第3款: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中央或 地方政府逕予認定 第4款: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 大設施時 (2)興建之重大設施 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認定配合直轄市或縣(市) 興建之重大設施-參酌下列原則逕予認定 1. 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 施建設計畫 2. 已編列預算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查核金額以上 之地方重大建設 3. 報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補助1/2 以上經費興建之重大設施者 4. 符合都市計畫相關法令或審議規範規定 內政部民國93年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 1、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所稱「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係指為配合國防或經濟發展所必需之緊急重大設施,非迅行變更無法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者;其認定程序如下: (1)部訂計畫及中央暨所屬有關機關提出者:由申請機關或中央暨所屬有關機關函內政部予以認定。 (2)前目以外之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逕予認定。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由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協調之。 2、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係指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且有迅行變更之必要者;其認定程序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之。 3、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係指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有迅行變更之必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參酌下列四項原則逕予認定者。 (1)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者。 (2)已編列預算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查核金額以上之地方重大建設者。 (3)報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補助二分之一以上經費興建之重大設施者。 (4)其他符合都市計畫相關法令或審議規範規定,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者。 (二)有關本部以往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之通案性處理方式「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詳實查明,如不影響該地區都市計畫整體發展,且不妨礙鄰近土地使用分區者,准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乙節,就是否影響該地區都市計畫整體發展,及有無妨礙鄰近土地使用分區等事項,得於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再予考量審查。 五、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2項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民國 89 年 03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8982801號配合國家重大公共建設辦理逕為變更都市計畫作業要點 一 為配合行政院核定之中央興辦重大公共建設計畫工程用地之取得,對於具時效性,應迅行變更都市計,以配合工程建設進度者,得依都市計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逕為變更都 市計畫。 前項已完成逕為變更都市計畫程序之工程用地,如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檢討評估後確無需使用且經行政院同意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本要點程序變更回復為原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二 辦理逕為變更都市計畫之權責單位及辦理期限為: (一) 鄉、鎮、縣轄市公所擬定之都市計畫,由縣政府辦理逕為變更,限四個月內審議完成報部核定。 (二)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擬定之都市計畫,由內政部辦理逕為變更,限四個月內完成,其需報行政院備案者,得於五個月內完成。 (三) 前開辦理期限,應自工程用地單位變更計畫書圖送達辦理逕為變更之權責單位之日起算。 四 相關配合措施: (一) 負責重大建設工程用地單位於策定工程用地取得之全程進度管制表時,應依第二點都市計畫逕為變更所需時間予以策定,並將管制表送達都市計畫逕為變更機關,以利配合。 (二) 各工程用地單位應請指派專人負責協調聯繫。 (三) 辦理逕為變更都市計畫所需費用,必要時由工程用地單位支應。 (四) 依法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於都市計畫檢討變更案報請核定時,應檢附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件。 都市計畫法第 27-2 條 重大投資開發案件,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必要時,並得聯合作業,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召集聯席會議審決之。 前項重大投資開發案件之認定、聯席審議會議之組成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定之。 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第11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5、都市計畫逕為變更 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 (1)條件: 1. 行政院核定重大計畫 2. 具有時效急迫性 3. 協商地方政府同意辦理 (2)程序: 1. 擬定機關為鄉、鎮、市公所 -由地方政府辦理 (原則3級3審→2級2審) 2. 擬定機關為地方政府 由內政部辦理(原則2級2審→1級1審) 6、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之法定程序 都市計畫法第 28 條 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 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 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 理。 計畫書圖規劃草案→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地方政 府、30天期限)→審議(地方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 會)→核定(內政部)→公告發布實施(地方政府) 計畫草案: 委外辦理規劃或自行規劃計畫草案 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30天期限、政府公報、網路資訊、登報、廣為 周知(都市計畫法第1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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